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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下,如何判断定制化业务的合格收款权是否满足条件?
对于定制化的系统集成业务,不可替代用途基本上好判断,关于合格收款权:假设一个合同,预估毛利率20%,如果客户违约,我能收回含毛利的款项,那肯定满足合格收款权。但是如果我仅能就已发生的成本获得补偿,也就是中途客户不要了我赚不了钱,只能全做完才能取得毛利部分。这种情况是不是属于合格收款权?我感觉不太行,您觉得?

您提出的问题主要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相关。根据这个准则中对合格收款权的要求,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且该款项能够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并且包含一个合理的利润。

在您的案例中,如果合同条款允许企业在客户违约后获得含毛利的款项补偿,那么这样的合同条款符合合格收款权的定义。然而,如果企业仅能就已发生的成本获得补偿,在中途客户不要时,无法获得除已发生成本以外的毛利,那么该情形就无法满足合格收款权的要求。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规定,后者情形由于无法保障收回的款项中包含合理的利润,不能被视为具有合格收款权。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企业对利润的期望来具体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合格收款权。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审计中还会考虑法律法规、合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及以往的司法实践等因素的影响,综合确定是否符合合格收款权的要求。在此基础之上,公司应当充分评估并计入合同收入的可变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