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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会计处理: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准则解析
自有产品以金融租赁形式对外进行出租;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时,其会计处理如下:

  1.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第四十二条)。

  2. 出租人应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进行初始计量,以租赁投资净额(未担保余值和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收到的租赁收款额按照租赁内含利率折现的现值之和)作为入账价值(第三十八条)。

  3. 如果租赁发生变更且不作为单独租赁处理,出租人应根据变更后的租赁性质,按照相应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如变更导致租赁分类变为经营租赁,则自变更生效日起作为新租赁处理;若仍为融资租赁,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4. 对于出租人来说,应在租赁期内采用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将经营租赁的租赁收款额确认为租金收入(第四十五条)。

  5. 若发生售后租回交易,且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分别确认金融负债和金融资产,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第五十二条)。

请注意,出租人需要对应收融资租赁款的终止确认和减值进行会计处理,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第四十条)。此外,如果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或其所在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