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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内部交易票据背书与贴现的确认规则
A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内部单位之间的商品的交易想通过自身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者集团内的财务公司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存在以下几种交易场景:1、内部公司互相开票、背书,在财务公司贴现,财务公司可能再向外部银行贴现; 2、集团内的公司背书给集团外部供应商,集团外部供应商向集团财务公司贴现; 3、集团内的公司背书给集团外部供应商,外部供应商以上市公司A的承兑票据向集团外部其他公司二次背书、或者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A集团一个很大供应商B,也是上市公司,B也会拿着A集团开具的票据给外部商业银行贴现,并与外部商业银行签订无追索权的贴现合同),上述集团财务公司贴现业务、集团内开票单位与外部供应商背书均签订无追索权的合同,想请问陈版主,作为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或贴现时是否可以终止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金融资产的确认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企业成为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方;以及合同带来的权利和义务会造成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增加或减少。在金融资产转移的环境下,企业是否能停止确认原金融资产,取决于其转移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中的相关条款。

对于A集团内部单位之间的票据交易,首先要明确财务公司与集团内其他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如果存在控制关系,则进行合并会计处理。

  1. 当集团内部单位互相开票、背书,并由财务公司贴现时,如果票据在集团内部财务公司贴现,通常视为未发生金融资产的实质性转移。因为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相互背书、贴现,不改变集团总体上对外承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最终风险。在合并报表中,这些内部财务活动不被确认。

  2. 若集团外部供应商持有集团内部单位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向集团财务公司贴现,这种情况需要考察贴现合同中是否存在追索权。如果签订了无追索权的合同,原持票人集团内部单位在转移金融资产时,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可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 如果集团内部单位背书给外部供应商,且外部供应商持A集团的承兑汇票向其他公司二次背书或者向其他商业银行贴现,这通常意味着集团外部供应商承担了票据的信用风险。同样,如果是无追索权贴现,转让方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条款下可能可以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票据背书或贴现时是否终止确认应收票据,不仅需考虑追索权的问题,还应考虑是否传递了票据的控制权和风险与报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如果控制权没有实质性转移,原持票人应继续确认相关金融资产,并根据存在的继续涉入程度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A集团在上述各种场景下,持票人是否能够终止确认票据,需要综合评估是否满足停止确认的条件,包括且不限于是否转移了风险和报酬,是否无追索权等,具体还需要结合实际合同条款和交易实质进行判断。在实践中,也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其它相关规定,以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