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甲公司持有乙公司40%股权,丙、丁公司分别持有乙公司30%股权,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后,对乙公司实施控制,注册会计师就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情况向乙公司寄发询证函,结果满意。判断是否恰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关于在子公司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2014)-第四章 在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以及与其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在上述情况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40%股权,丙、丁公司分别持有乙公司30%股权,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后,对乙公司实施控制。注册会计师就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情况向乙公司寄发询证函,结果满意。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确保函证过程的独立性和函证结果的可靠性。
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做法是恰当的,因为通过寄发询证函,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直接证据,这有助于确保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同时,注册会计师应记录函证过程和结果,并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以反映审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