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权资产纳税调增是本期折旧额加确认利息减去租赁费,为什么
使用权资产的纳税调增涉及所得税处理中的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包括初始确认的租赁负债现值和初始直接费用等)和其计税基础可能存在差异。计税基础通常基于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这可能与会计上的折旧处理不同。
在计算所得税时,企业需要将使用权资产的会计折旧与税法允许的折旧进行比较。如果会计折旧小于税法折旧,即会计上确认的折旧费用少于税法允许的抵扣额,那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对会计折旧额进行调增,以反映税法允许的更大折旧费用。同时,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通常可以在税前扣除,但也要考虑税法规定的限制。如果利息费用超过了税法允许的最大抵扣限额,超出部分不会立即抵扣,可能会导致纳税调增。
至于租赁费,它通常指的是根据租赁合同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这部分费用在会计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在税法上也可能允许抵扣。如果租赁费已经作为费用在会计上全额扣除,但在税法上不允许全部抵扣,那么这部分费用可能会导致纳税调增。
因此,使用权资产的纳税调增是基于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之间的差异,具体计算需要综合考虑使用权资产的会计折旧、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以及税法允许的抵扣规则。如果会计折旧加上利息费用小于租赁费,且租赁费在税法上允许全额抵扣,那么不存在纳税调增,反之则可能产生纳税调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