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1、增资: A公司出资1000万元对C公司增资,持股比例20%,A公司权益法核算。
2、业绩对赌:如果C公司不能完成3年的业绩,C公司实控人B公司,负有回购义务,A公司享有回售权,B公司须要以年息9%的现金,回购投资方的股权。
3、触发回购义务的可能性:假如很可能触发。
3、回购义务的公允价值:假如折现到现在是400万元。
投资方A公司账务处理:
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业绩对赌,相当于A公司购买了一个看跌期权,A公司是多头看跌,B公司是空头看跌。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讲的时发行人负有回购义务,也就是C公司具有回购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的回售权应视为一项嵌入衍生工具,并进行分拆处理。
所以上面这个文件规定不太适用实控人负有回购义务的情况。
问题:A公司的回售权是一项单独的衍生工具,而非嵌入式的衍生工具,需要单独考虑账务处理,不能进行分拆处理。那么A公司针对这项衍生工具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章 金融工具的确认和终止确认-第十五条,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在回购日各自的公允价值占整体公允价值的比例,对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负债)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本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中,B公司负有回购义务,A公司享有回售权。这个回售权可以被视为A公司持有的一个金融资产,即一个看跌期权。由于这个回售权是与A公司对C公司的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并且是由于业绩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因此它不是一个嵌入式衍生工具,而是一个单独的衍生工具。
A公司应当在初始确认这个衍生工具时,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后续的会计处理中,A公司应当在每个报告期末重新评估这个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在业绩对赌期间,C公司未能达到业绩目标,从而触发了B公司的回购义务,A公司应当按照回购协议的条款,将回售权行使所得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计入会计账簿,并对回售权进行终止确认。如果回购义务的公允价值为400万元,A公司应当以这个金额作为回售权的初始公允价值进行确认和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