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存在申报材料中未披露的贸易业务,2021年和2022年分别与北明软件和四川华鲲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四川华鲲采购天宫服务器后销售给北明软件,货物直接从四川华鲲发往北明软件的客户中国银行,实物未经过蓝色星际和北明软件。发行人对产品自主定价、承担回款风险,但未对存货享有实际控制权,基于客户视角,也不承担实际售后责任(采购和销售合同的售后责任相同,实际售后责任由四川华鲲承担),发行人采用总额法分别于2021年和2022年确认收入2,305.39万元和3,943.12万元。
请发行人:
(1)结合《企业会计准则》,论证贸易业务采用总额法而非净额法的合理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二章 确认-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在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进而判断应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在本案例中,发行人虽然对产品自主定价、承担回款风险,但未对存货享有实际控制权,且基于客户视角,也不承担实际售后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二章 确认-第十二条,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1)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由于发行人未对存货享有实际控制权,且实际售后责任由四川华鲲承担,这表明发行人在交易中的角色更接近于代理人而非主要责任人。因此,从理论上讲,发行人应当采用净额法来确认收入,即仅确认其从交易中获得的佣金或服务费用作为收入,而不是将整个销售额作为收入。
然而,发行人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这需要发行人提供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其在交易中承担了主要责任人的角色。这可能包括发行人在定价、回款风险承担以及与客户的合同条款中扮演的角色等方面的证据。如果发行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中实质上承担了主要责任人的角色,那么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可能是合理的。
总结来说,发行人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二章 确认-第十二条,提供详细的信息和合理的论证,来证明其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合理性。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其承担了主要责任人的角色,则应当采用净额法来确认收入。